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
黃淑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0387號、2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淑卿、黃建興均無罪。
事實
一、張金發係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張○○則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業於民國97年2月27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87、2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於90年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為籌設高雄市立明華國中(下稱明華國中),遂由黃淑卿擔任明華國中籌備主任,並於90年5月4日評選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明華國中校舍配置暨校園整體規劃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於90年5月18日簽訂「明華國中校舍配置暨校園整體規劃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明華國中校舍,高雄市教育局並於91年2月27日以公開招標方式,由○○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6,208,825元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並由張金發、張○○負責按日製作系爭新建工程監造日報表(下稱前述監造日報表),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工程於91年6月2日動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11月14日,惟○○營造公司因財務不佳致進度落後,遲至93年11月間工程實際進度仍僅達98%,詎張金發、張○○均明知工程並未實際完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某日,由張金發在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虛偽記載「93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
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累計完成進度100%」等不實之內容,再由張○○加蓋○○營造公司工地專用章後陳報黃淑卿確認,嗣並於9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持向高雄市教育局申報完工以行使之,致高雄市教育局誤認前述監造日報表實在,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人 劉亞平 告發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金發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例如證人吳○○、宋○○、陳○○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其餘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金發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金發對於其有基於上開事實欄所述職務而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且渠於93年11月間某日,與張○○在前述監造日報表記載「93年11月17日總累計完成進度100%」等內容時,現場有部分工程仍未施作完成,卻仍持之申報竣工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該工程之主結構體是百分之百已經完工,所以才報竣工,剩小部分缺失再來改善或補救云云。經查:
1.高雄市教育局為籌設明華國中,而於90年5月4日評選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並於90年5月18日簽訂「明華國中校舍配置暨校園整體規劃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高雄市教育局另於91年2月27日以公開招標方式,由○○營造公司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並由張金發、張○○共同負責前述監造日報表之製作業務,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等節,除為被告張金發所不否認,並核與證人吳○○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詳102年度廉查南字第12號卷【下稱移送卷】第42頁),並有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彙整表影本(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一卷【下稱調一卷】第65、66頁)、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合約書部分影本(詳調一卷第67至70頁)、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施工紀要影本(詳調一卷第74至79頁)、明華國中98年6月10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標案案件資料(詳調一卷第140至177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暨決標公告(詳調一卷第217至225頁)、高雄市教育局90年5月4日高市教二字第0013463號函(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二卷【下稱調二卷】第3頁反面)、高雄市教育局91年3月1日高市教六字第0006043號函(詳調二卷第10頁)、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詳移送卷第90至112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料書(詳移送卷第113至114頁)、高雄市教育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詳移送卷第115頁)及高雄市教育局會議紀錄(詳移送卷第116頁)足稽。又被告張金發在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記載「93年11月17日總累計完成進度100%」等語並核章時,現場猶有部分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完成,而仍由張○○持以申報竣工乙情,除為被告張金發所是認,並與證人吳○○、宋○○於調查時之證述(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2頁、移送卷第75至77頁)大致相合,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98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含相關驗收之紀錄)(詳調一卷第130至132頁)、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自主檢查表(詳調一卷第231至252頁)、明華國中94年4月28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初驗紀錄及抽驗明細表(詳調二卷第12至15頁)、明華國中94年8月11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16頁)、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18日(94)興建(高)字第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16頁反面)、明華國中95年1月18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4至55頁)、明華國中97年1月29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高雄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高市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6頁反面)、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詳調二卷第95至101頁)、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日(93)興建(高)字第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102頁)、○○營造公司93年11月18日營財字第179號函(詳調二卷第103頁)、明華國中初驗紀錄(詳移送卷第77至83頁)及前述監造日報表1本等件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被告張金發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並未依照實際狀況登載,報表登載施工進度與實際現場施作進度大約差了1%到2%,因為要趕著報竣工等語歷歷(詳他字卷第294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前詞,其辯詞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且依證人即時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吳○○所證:伊是待到94年1月分才離開,伊離開時工程也尚未完工,初驗時確實是有很多地方還沒有施工,而所謂缺失是指已完工但品質沒有做好,若未施作就不叫做缺失,所以93年12月24日初驗報告應該是有部分項目未施作,不算是缺失,就伊的認知是沒有完工等語(詳他字卷第151至152頁),再核以證人即時任明華國中總務主任而於93年12月24日負責主驗之宋○○之證述:未施作就是未施作,跟瑕疵是不一樣,有瑕疵的部分都會特別指出哪裡有瑕疵等語(詳移送卷第75頁),渠等前開關於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之證詞並無二致,再同時考量證人吳○○、宋○○與被告張金發間均無仇恨嫌隙,渠等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張金發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復細觀卷附之明華國中初驗紀錄(詳移送卷第77至83頁),其中有多項經抽驗之工程項目與竣工圖契約並不相符,甚至處於「未施工」之狀態,且如B1F之蓄水池房、戶外庭園等「未施工」之工程部分(詳調二卷第97頁),衡諸常理亦難認僅係屬可改善之缺失,是該工程客觀上確實並未完工乙情,昭昭甚明。另被告張金發固辯以前述監造日報表所載總累計完成進度100%,係指現場主結構體已經完工云云,然審酌前述監造日報表之每日記載內容,於該表「監造建議及重要記事」欄之土木建築部分,均分別記載有每一期日所進行之個別工程細項,以93年11月17日之工程監造日報表為例(詳前述監造日報表最後1頁),該日「監造建議及重要記事」欄之土木建築部分,即詳載有諸如「1.C棟B2F地坪打除、清理雜物。2.東向翼牆模板組立、鋼筋綁紮。3.東向中庭廣場地坪防水施作。…」等非關該工程主結構體之記載,矧若被告張金發上開所辯為真,則該表之「監造建議及重要記事」欄僅需記錄該工程之主結構體完成進度即可,何需多此一舉而詳載各個工程細項之完成狀況?由此益見前述監造日報表上所謂之「總累計完成進度」,除包括該工程主結構體每日所完成之部分,並包含所有應與竣工圖契約相符之工程施作項目於當日所進行暨完成之部分,要屬至明。是則被告張金發身為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經派駐本案工程現場負責前述監造日報表之製作業務,已明知上開情事,卻仍與張○○共同於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虛偽記載「93年11月17日總累計完成進度100%」等不實之內容,並持之申報完工,堪認被告張金發確有與張○○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因主結構體是百分之百已經完工,所以才報竣工,剩小部分缺失再來改善或補救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發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張金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金發為實行正犯,新法並未較舊法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2.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刑,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張金發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張金發較為有利。
3.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張金發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金發,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按工程監造日報表為工程施作過程中,監造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金發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金發與張○○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金發為規避工程逾期,竟以偽造前述監造日報表之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所為實不足取,復依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張金發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張金發於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張金發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淑卿、黃建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卿於9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擔任明華國中校長;被告黃建興則係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並於92年初某日起至95年中某日止雇用被告張金發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監造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市教育局為籌設明華國中,由被告黃淑卿擔任明華國中籌備主任,復於90年5月4日評選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該校舍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91年2月27日高雄市教育局以公開招標方式,由○○營造公司標得標系爭新建工程,該工程於91年6月2日動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11月14日,惟○○營造公司因財務不佳導致進度落後,遲至93年11月間工程實際進度仍僅達98%,詎被告黃淑卿明知工程並未實際完工,竟與被告黃建興、張金發及時任○○營造公司總經理 特助之 張○○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黃淑卿召集上開人員於明華國中之工務所會議中,口頭指示應於渠等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虛偽記載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17日、工程進度100%,並由張○○加蓋○○營造公司工地專用章後陳報被告黃淑卿蓋章確認。嗣於93年11月18日,○○營造公司以營財字第179號函報明華國中謊稱已竣工,再由被告黃建興指示被告張金發於93年12月2日以(93)興建(高)字第00000000號函覆同意竣工,惟是項工程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初驗時,經主驗人員宋○○發現有部分項目尚未施工,迄至97年3月13日止○○營造公司仍未改善,始由高雄市教育局促請明華國中依現況點收,並委由第三人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教育局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淑卿、黃建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淑卿、黃建興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0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參照)。
四、被告黃淑卿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卿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興、張金發之供述、證人吳○○、宋○○之證述、前述監造日報表、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97年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明華國中94年4月28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93)高市000000000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2年5月27日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2年5月27日函、102年4月9日被告黃淑卿、明華國中家長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淑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以:當時全校師生於開學後在尚未領到使用執照也尚未竣工之新建工程內上課,黃建興說依建築慣例主體結構已經全部完工,只剩下少部分的修繕,可以報竣工,趕在初驗前再把細部修好,因此伊收到的訊息是「有缺失待改善」,才認為已百分之百完工,伊當時也不是很明確知道真正的竣工是怎樣,但該工程已經拖了很多年,要解約也不行,要繼續作也不行,當時就在明華國中的總務處開會,大家一致決議因為整體校舍已經完成,師生使用也沒問題,對學校最好的方式就是讓廠商報竣工,然後在初驗前趕工把細部缺失補好,伊確實是希望能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但印象中並無催促廠商盡快報竣工,而有指使他人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淑卿辯稱:本案監造日報表上縱使記載百分之百完工,也並非實際百分之百完工,最後仍須學校與相關單位一起會驗,因為9月分學生已經進駐,沒有使用執照接水電是違法的,所以黃淑卿在工程例會就會催,請廠商去申請使用執照,這是黃淑卿在開會時唯一講的話,至於這案件當初是照採購法報竣工,○○營造公司希望把工期斬斷,趕快進行初驗,初驗、複驗不合格再繼續計算工期,但後來中華商銀進行假扣押後就整個停擺,因此該工程有部分包商即不願意施作,只有少部分廠商經學校拜託有進去施作一部份,到後來要報竣工時,為進行初驗要把停工部分的日報表補齊,之後由○○營造公司作好後送給張金發,而張金發因認已報竣工就蓋章,學校看到就跟著蓋章,也不知道真的意義在哪裡,反正已經完工,有缺失再改善,所以學校也只是看過而已,估驗時才知道有沒有做到估驗程度,而估驗到那邊,監造日報表就到那邊,不然兩者不同怎麼估驗,所以報竣工當然要百分之百完工;再者,學校的審核只是核備,並無共同製作之問題,真正製作的是張金發及○○營造公司現場監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金發於93年11月17日在前述監造日報表登載工程進度100%時,該工程有部分並未完工,被告黃淑卿仍予以核章,並同意先報竣工之事實,為被告黃淑卿於警、偵訊時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吳○○、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3年11月17日之工程監造日報表、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詳調二卷第95至101頁)、明華國中94年4月28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初驗紀錄及抽驗明細表(詳調二卷第12至15頁)、明華國中97年1月29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高雄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高市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6頁反面)及明華國中97年11月5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第3次協調會議紀錄(詳調二卷第135頁)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卿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所舉關鍵證據,係以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黃淑卿指示伊要趕在開學前完工,未竣工就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無使用執照,建物就無法使用,且當時已招生,開學在即,是黃淑卿在製作前述監造日報表前1、2個星期之每月工程例會中決定要先報主結構體竣工,才可申請使用執照並讓水電使用,讓學校可以運作,印象中是依照黃淑卿指示才在前述監造日報表上寫百分之百等情(詳他字卷第280頁正面、第294頁反面)為其起訴之主要論據。然而,被告張金發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辯護人問:學校籌備處主任黃淑卿當時有沒有跟你監造單位講要你們監造單位同意她報竣工?)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在做工程監造日報表是營造廠跟你本於你們自己的職權去記載的或要由學校授意你們如何去記載?)本於我們職權記載。」、「(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何講你印象中是依照校長指示在監工日報表上寫百分之百才能申請使用執照?)當初來的時候不曉得什麼情形,被事務官一問的時候無法想起來什麼事情,我只記得那時有要辦竣工,當時學生已經進來上課,要趕快辦使用執照跟竣工,我把竣工跟申請使用執照兩個事實混一起。」、「(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說黃淑卿有指示先申報竣工才能申請使用執照,你到底有沒有說這話?)應該是誤解,那時一直在開會,那麼久的時間已經忘了有沒有指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21、123、125頁),則由被告張金發上述關於被告黃淑卿究竟有無指示登載不實此一關鍵細節之證詞,前後顯有衝突、矛盾, 爰依 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本難逕認檢察官所援引被告張金發前揭不利於被告黃淑卿之證詞為真。又查被告張金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黃淑卿是希望儘快申請使用執照,而申辦使用執照根本不須提出監造日報表,只需要竣工圖及申請書乙情歷歷,此從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審查項目並無須檢附監造日報表一節亦可得知(詳他字卷第30頁反面),是依常情衡之,被告黃淑卿之目的既僅在申請使用執照以使該校之師生能有水電可用,而監造日報表之提出與否又顯與申請使用執照無涉,則被告黃淑卿何須指示被告張金發於前述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進度100%?另觀諸被告黃淑卿係屬受高雄市教育局委託負責籌辦明華國中之人,而與得標之○○營造公司及負責監造之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處於對立之地位,是被告黃淑卿以此要求系爭新建工程如期完工以便申請使用執照及進行初驗,自屬其權責範圍,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張金發於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虛偽記載進度100%之行為,係出於被告黃淑卿之具體指示;且一般進行初驗之時,參與初驗之人員不會僅有一人,被告黃淑卿若明知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完工卻仍指示被告張金發於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虛偽記載工程進度100%,亦勢必將為現場參與初驗之其他人員發覺而無法通過初驗,則被告黃淑卿要求被告張金發虛偽記載工程進度之行為,實令人難以想像有何實益?故被告黃淑卿辯稱:伊是認為已百分之百完工,伊當時也不是很明確知道真正的竣工是怎樣,但因為整體校舍已經完成,師生使用也沒問題,讓廠商在初驗前趕工把細部缺失補好,伊確實是希望能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但並未有指使他人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吳○○於調查時證稱:「(問:依工程監工日報表顯示,本工程於93年11月14日完工,黃淑卿在完工前召開會議時,有無做出任何指示?)報竣工或工程上協調等事情,黃淑卿常會找張○○談,我並不知道黃淑卿對張○○做出什麼指示。」、「(問:你參加正式工作會議,黃淑卿有無特別指示?)我印象中她一直要求我們趕快趕工,不要影響學生進駐上課。」、「(問:前面提示工程監工日報表,黃淑卿當時是否知道工程尚未完工?)知道,因為黃淑卿一直在學校裡上班,當時她的辦公室就在工務所裡面,她有看到我們一直在趕工,一直到93年11月17日報竣工當時,我們還是一直在趕工,她都知道,所以他一定知道工程當時尚未完工。」等語(詳移送卷第42頁),及佐以證人宋○○證述:「(問:填表日期即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17日,你及黃校長在其上都有核章,表單上施工進度填寫100%,當時是否已經施工完成?)當時還沒有施工完成,我曾經詢問校長,工程的確尚未完工,校長跟我說『你不要這麼死板,當初新光國小工程有問題,就是太死板,讓廠商沒有喘息機會』,黃淑卿希望趕快報完工,趁報完工到初驗這段期間,讓廠商有時間去完工。」、「(問:黃淑卿是否於93年11月17日前曾經召開相關人員開會,並於會議中口頭指示先報完工,趁報完工到初驗這段期間,再讓廠商來趕工?)我印象中有這回事,可是我不記得正確時間點,黃淑卿確實有跟廠商協調趕快報完工,校長認為工程只剩一點點,所以可以趁初驗前補做未完成之部分。…」等語(詳移送卷第76頁),皆在強調被告黃淑卿於報竣工時業已明知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完工,但仍希望趕快辦理竣工,而因此推認被告黃淑卿必定有指示被告張金發在前述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進度100%之行為,惟被告黃淑卿既自始否認有前開犯行,則關於被告張金發在前述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進度100%是否確出於被告黃淑卿指示,自應輔以相關證據佐證,非得以證人吳○○、宋○○之主觀臆測為斷。而觀之檢察官所舉明華國中97年第3次協調會議紀錄、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高雄市工務局高市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2年5月27日函暨明華國中申請用電資料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102年5月27日函暨用戶用水設備申裝資料等相關證據(詳調二卷第95至101、132至138頁、移送卷第130、135至142、143至164頁),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淑卿於被告張金發在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記載進度100%而報竣工時,確實知悉系爭新建工程仍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嗣並隨即申請水電供明華國中使用一情,尚無法佐此反推被告黃淑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張金發在前述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進度100%之情事,而遽為不利被告黃淑卿之認定。
五、被告黃建興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金發之供述、證人宋○○之證述、工程監工日報表、明華國中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高雄市教育局91年1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及91年2月27日開標紀錄、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日(93)興建(高)字第00000000號函、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明華國中94年4月28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93)高市000000000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2年5月27日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2年5月27日函、102年4月9日被告黃淑卿、明華國中家長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黃建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辯稱:明華國中新建工程確已竣工且核發使用執照,且師生已進駐使用,代表工程已完工,至於未施作項目僅係認知上的差異,事實上是工程施作後的缺失,報竣工時也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只要不影響使用,在作初驗前改善完成整體可堪使用即可,如果百分之百完成就不須要初驗、複驗,監造日報表不是伊填寫的,伊並沒有指示張金發在監造日報表上登載進度百分之百,上面的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章是授權張金發蓋的,張金發蓋章之前不會再跟伊說,伊真的不知道張金發在進度百分之百之監造日報表上蓋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金發於93年11月17日在前述監造日報表登載工程進度100%時,該工程有部分並未完工之事實,為被告黃建興於警、偵訊時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吳○○、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3年11月17日之工程監造日報表、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詳調二卷第95至101頁)、明華國中94年4月28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初驗紀錄及抽驗明細表(詳調二卷第12至15頁)、明華國中97年1月29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及高雄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高市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調二卷第56頁反面)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黃建興有到過現場,也知道並未百分之百完工,伊承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但只是依照校長跟建築師指示等語,雖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但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相關證據證明,以避免其為脫免減輕罪責而為前開不利被告黃建興之陳述。是以,就被告張金發於調查時曾證稱:「製作該監工日報表前1、2個星期,我們大家到現場工務所開每月工程例會時決定,當時,與會的有校長黃淑卿、時任總務主任、時任事務組長、○○營造廠之吳○○及我,黃建興有無到場我忘記了」、「(問:當天開會除了指示你完工進度百分之百尚有無其他指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詳他字卷第280頁),而復於同日偵查中改供稱:「(檢察官問:上開黃淑卿指示主結構體竣工情事,黃建興是否知情?是否有參與決策?)是,我記得是在工程例會大家一起討論。…」」等語(詳他字卷第280頁反面),嗣經被告張金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此節又改陳稱:「因為派駐在現場,建築師直接授權給我們現場監造人員蓋章。」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爰將被告張金發上開各次供詞相互勾稽,其所證關於被告黃建興有無參與93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黃淑卿所召集之工務所會議,及被告黃建興如何具體指示其於前述監造日報表登載不實等情事之證詞,前後反覆不定且有矛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自難認檢察官所援引被告張金發前揭不利於被告黃建興之證詞堪為信實。又參之證人吳○○於調查時證述:「本工程興建期間,黃淑卿有召開會議,她非常關心工程進度,會議是不定期召開,固定參與人員有監造、營造,監造方都由張金發代表…。」等語(詳移送卷第42頁),以及證人宋○○於調查時陳述:「我印象中開會時,監造方張金發、營造方吳○○幾乎都會在,另外接近完工時的開會,○○營造特助張○○通常也會在場。」等語(詳移送卷第76頁),均未見被告黃建興有參與會議之情事,則被告黃建興如何於明華國中之工務所會議中接受被告黃淑卿口頭指示,並進而有與被告張金發共同在前述監造日報表上虛偽記載工程進度100%之舉動,殊難想像?再者,證人宋○○雖於調查時陳稱:「黃建興應該會知情工程尚未完工就報竣工的事情,她有來學校跟校長討論報完工、補施作的事情,校長跟他聯絡的蠻密切的。」等語(詳移送卷第76、77頁),然證人宋○○純以被告黃淑卿與黃建興曾有彼此聯繫之情,即據此推測被告黃淑卿會告知被告黃建興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就報竣工之事,該部分所述顯係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實要難遽採,更遑論即便被告黃淑卿曾告知被告黃建興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就報竣工一事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建興有何與被告張金發共同虛偽登載不實進度於前述監造日報表之犯行。末就檢察官所提之明華國中93年12月24日初驗紀錄、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日函等件(詳調二卷第95至101、102頁)以觀,固能證明被告黃建興於知悉系爭新建工程仍有工程細項並未完成,而仍發函回覆明華國中同意申報竣工,惟 佐之 被告張金發自陳其回報被告黃建興現場工程主結構體已100%完成,其他細項完成98%之狀況(詳他字卷第279頁反面),核與上開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日函之說明部分所提及「該工程之主結構體確已完成,雖部分缺失尚待改善,本所同意於93年11月17日申報竣工」等內容相符,足見上開函文亦僅係根據被告張金發陳報之現場狀況所為之回覆,不能以此逆推認定就是因為被告黃建興於93年11月間某日當時,知悉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完工卻仍與被告張金發虛偽登載不實進度於前述監造日報表,乃需於事後再以該函文予以背書確認完工一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淑卿、黃建興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淑卿、黃建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淑卿、黃建興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