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述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及編號3主文欄所示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附表所示方式遭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述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述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易緝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97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核與被害人 戴榮 慶、 黃盈傑 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被害人 陳珉峰 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易一卷第136頁)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108年12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一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牌號:125-PSQ,警一卷第40至第41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警一卷第42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48至第49頁)在卷可參;附表編號3之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9至第10頁)、被害報告單1份(警二卷第11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攜帶之牛排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以切割肉品,被告亦自陳該牛排刀係供其開啟紅酒使用(警一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
2之犯行,所攜帶之牛排刀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5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
6月2日入監,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緝一卷第127頁至第13
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非良好,並參以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 戴榮慶 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機車,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陳珉峰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易一卷第135頁),被害人黃盈傑於警詢中表示無須求償(警二卷第8頁)等情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多種工作,月收入因工作性質多時可達新臺幣十幾萬元,少則負債,現已離婚等(易緝二卷第206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兩次犯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犯行時間集中於108年10月至12月,犯罪過程相似,且竊盜之對象僅有2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此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①扣案之牛排刀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審易卷一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大摩威士忌酒1瓶、 海尼根 啤酒2
瓶與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盈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陳珉峰,然該等物品均為食物,並經被告依物之方法食用完畢,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被害人陳珉峰亦已陳明不予追究,因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戴榮慶領回;另
扣案之菜刀1把,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查獲經過│備註│主文│├──┼──────┼─────────┼───┼─────┼─────┼────────┤│1│民國(下同)│在高雄市○○區○○│戴榮慶│嗣於同日23││張述強犯竊盜罪,│││108年12月18│路000號前,見戴榮││時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日6時21分許│慶所有車牌號碼000││經陳珉峰發││伍月,如易科罰金││││-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報警處理││,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置物洞內放有該機││,並扣得張││折算壹日。││││車鑰匙,即以該鑰匙││述強所有之││││││啟動電門、竊得該機││菜刀、牛排││││││車供己騎用。││刀各1支,│││├──┼──────┼─────────┼───┤始悉上情。├─────┼────────┤│2│108年12月18│騎乘車牌號碼000-00│陳珉峰││原起訴意旨│張述強犯攜帶兇器│││日22時許│0號機車,至陳珉峰│││認被告侵入│竊盜罪,累犯,處││││位於高雄市○○區○│││住宅竊盜部│有期徒刑柒月。││││○街00號旁鐵皮屋(│││分,業經公│扣案之牛排刀壹支││││非住宅),並攜帶客│││訴檢察官以│沒收。││││觀上足為兇器之牛排│││補充理由書│││││刀1把,進入該屋內│││(易一字卷│││││竊得冰箱內之調味料│││第145-146│││││及食物,並當場食用│││頁)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3│108年10月29│乘坐輪椅行經黃盈傑│黃盈傑│嗣經黃盈傑│原起訴意旨│張述強犯竊盜罪,│││日7時13分許│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於同日15時│認被告另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三││許清點財物│取公鹿威士│參月,如易科罰金││││八雞餐廳」前時,趁││察覺有異,│忌酒1瓶之│,以新臺幣壹仟元││││店內無人之際,進入││調閱監視器│部分,業經│折算壹日。││││店內,徒手竊得放置││後,報警處│公訴檢察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櫃臺上之大摩威士││理始悉上情│當庭更正刪│大摩威士忌酒壹瓶││││忌酒1瓶、海尼根啤││。│除(審易二│、海尼根啤酒貳瓶││││酒2瓶,現金新臺幣│││卷第99頁)│、現金新臺幣肆佰││││400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475800號,稱││警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號,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稱審易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易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稱易緝一卷││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9038號,稱警二││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稱偵二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7號,稱審易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號,稱易二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稱易緝二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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