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夏被告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管制進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向 楊岳鑫 (另案審理)洽商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楊岳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傳授販賣、私運海洛因之方法,亦即將海洛因偽裝成「活性炭」及「辣椒醬」,再私運進入台灣,而集中還原為海洛因販賣圖利,楊岳鑫及「老師」並將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授與乙○○。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後,即告知被告甲○○上情,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私運、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租用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一至三樓及高雄市○○街○○○號房屋,分別充作還原毒品之工廠及藏放毒品之處所,再由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料及設備,並謀議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泰國觀光之機會,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入境。乙○○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度赴泰國曼谷學習還原技術,其先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在台北市○○街某不詳店名之銀樓,滙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予楊岳鑫指定之泰國 李朝欽 帳戶,而販入由海洛因偽裝成之「活性炭」十大包、「辣椒醬」大包裝十八包、小包裝四十六包,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甲○○、楊岳鑫在曼谷會面,商議私運海洛因事宜。事後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隨同由屏東縣潮州鎮同鄉組成之旅遊團出遊,乙○○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返台,並交代楊岳鑫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甲○○。楊岳鑫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上揭物品交付予甲○○,甲○○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行李過重為由,將部分「活性炭」、「辣椒醬」委由不知情之團員 楊育誠 協助攜帶,而從高雄市小港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載為二十六日),乙○○、甲○○共同將前開偽裝之海洛因運往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工廠,隨即共同在該處依照還原程序萃取海洛因。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二所示(生石灰三袋以外)之原料、設備,復於高雄市○○街○○○號起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生石灰三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乙○○、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均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等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之證據,但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警訊中係因警員人多又打我,檢察官偵查中是害怕被借提被打,所以如此供述云云(見初審卷第十二頁),被告甲○○亦辯稱:乙○○警訊時,係遭多名刑警毆打,致為不實供述(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則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否遭刑求而與事實不合﹖尚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乙○○於警訊中並未被強暴脅迫,並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據,尚屬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所列之生石灰,其中十一包,係警方於屏東縣○○鎮○○路七三巷十五號案外人 林德吉 住處搜索起出,另五包係於高雄市○○街○○號四樓之一起出,又三袋生石灰則係於屏東縣○○鎮○○路二九之五號搜索起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清冊可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原判決謂上開十六包生石灰(十一包加五包)係於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處查扣,另三袋生石灰係於高雄市○○街○○○號起出,尚與前述卷內資料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品及工具,其中生石灰三袋、甲醇空瓶十二個、去廢水用空桶二個、乾燥用煱子二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加溫鍋一個、電磁爐一台、漏斗及抽瓶組一組、塩酸十七瓶、量杯二個、烤箱一個、試紙一盒、酒精濃度測試器一支、手套七雙及口罩二十四個、生石灰十六包、抽瓶用馬達二部、濾紙二盒、鐵皮製漏斗二個、海洛因攪拌器五支、己六醇十瓶、藥用酒精(醇)二十一瓶、氯化鈣三十九瓶、咖啡因一點一五公斤、塑膠桶五個、透明塑膠箱四個、塑膠臉盆一個、乙醚十一桶,使用過之乙醚六桶,還原海洛因化學方程式二張等物,似係被告等意圖販賣而販入、運輸上開混有海洛因之活性炭、辣椒醬後,供為還原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非販賣或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可議。另包裝海洛因用之活性炭魚飼料盒十個、活性炭四點五五公斤、包裝海因用之辣椒罐標籤四紙,如何係被告等供犯本件煙毒罪所用之物﹖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欠妥適。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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