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松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松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周張寶猜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字卷第7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9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旁搭載乘客後欲向左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來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李啟弘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願意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且已有保險理賠,被告收入不穩定,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考量就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況經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告電話聯絡後,被告對於告訴人願意降低和解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後,仍表達無法負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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