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焦仕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壹台,均准予發還焦仕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簡易判決確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之其所有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1台,均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1號)詐欺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1台,其所有人確均為聲請人即被告焦仕育(下稱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又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挖礦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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