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央銀行總裁,被告丁○○為中央銀行業務局局長,被告甲○則為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處長,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三人自民國九十年開始迄今,不到一年之時間,連續十一次調降存款利率,使存款利率接近於零,並導致存款利率與放款利率之利差不斷擴大,圖利銀行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罪嫌。
二、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所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本件自訴意旨,已有如前述,惟按「...公務員圖利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無許由自訴人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來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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