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春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96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春與 陳秀惠 係兄妹,緣陳秀惠於其等父親 陳上澤 (已歿)生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上澤使用。惟陳上澤於民國105年3月1日過世後,陳永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陳秀惠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105年3月3日,前往華南銀行,持陳秀惠之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秀惠」之印文,偽造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之取款憑條,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秀惠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9頁),復經告訴人陳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院二卷第23至27頁),並有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5年11月24日(105)華籬存字第58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於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倘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且如未經他人之同意,即偽以他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該他人之財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偽造取款憑條(下稱前開取款憑條)交付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以取款,自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主張之意,且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正確性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前開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以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華南銀行取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固有可議;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求刑狀等在卷可稽;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前述刑事聲請求刑狀在卷可佐,則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堪認顯有悔悟之心,並佐以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領之40萬元,其中20萬元已
匯回系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部分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所領取之其餘20萬元,業已全數用於支付其父親陳上澤之喪葬費用,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我們父親喪葬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並有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如上述,堪認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㈢前開取款憑條此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華南銀行,自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取款憑條上之「陳秀惠」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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