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振益
被 告 陳宥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另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為176,9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6,
900元;又請求35,000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此部分
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10年1月15日止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
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900元(計算式
:176,900元+35,000元=2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