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春滿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或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先予敘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在於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是若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因末日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該期間中之休息日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1年8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593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3月14日111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原審判決於112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由住所之社區管理中心收受,雖經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向該中心領取,亦不影響該判決書於112年3月20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判決書(原審卷第81至87頁)、送達證書(同上卷第89頁)、太子馥Ⅱ社區管理中心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相關登記日期、領取日期及領取人照片(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可稽。據此,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21日起算;抗告人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不變期間於112年4月11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同上卷第93頁)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3日111年度交字第39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4月1日至4月5日為連續假期,不應計入法定抗告期間,故抗告人提出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末日112年4月11日(星期二)並非休息日,而112年4月1日至4月5日為期間中之休息日,均不生「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情形,期間中之休息日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意旨為不足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即明(修正後第263條之5後段仍準用此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