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受刑人)
前因涉犯附表所述各罪,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該款原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移列同條第9款),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拘役50日,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經其向檢察官聲請不予執行拘役而遭駁回,爰就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㈡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
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1號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3號之1指揮執行,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記錄在卷可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卷第13至16、74至99、101至10
2、131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卷第21至28頁)。⒉受刑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50日,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原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效力,已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再者,依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99年10月18日,而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日期係在100年12月11日,乃在上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有未合。至受刑人雖於原審訊問中主張,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意義,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亦影響其假釋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乃係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是以,受刑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且其已另外將附表編號1之罪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不該再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枉顧其權利,有違刑法第50條經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造成其喪失利益。再其之累進處遇受影響,亦屬其權益之一,不應分別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均應以有利於其之權益為基礎,為此其已多次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2至9與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免服拘役,卻屢遭駁回,無異強令其必須接受,未立於有利於其之立場及權益;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有告知之義務,其從未收到任何公文與詢問意願,檢察官有不當之處。綜上,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然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於99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2至9),於101年8月30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定刑裁定等在卷可憑;該等判決確定日期,以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期,均係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定刑確定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主文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應就附表編號1至9其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上開裁定,持以執行,而枉顧其權利,有違刑法第50條修正之目的云云,顯屬其個人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並不足採,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2日│97年7月17日│98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判││號│9號│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編號2至9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1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56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判││9號│9號│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編號2至9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7月上旬某日│98年10月下旬某日│98年6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56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101年度台上字第448││判││9號│9號│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編號2至9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失火燒毀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522號│9289號│5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101年度桃簡字第190││實││號│號│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4年9月23日│101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9│104年度訴緝字第38│101年度桃簡字第190││││號│號│1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104年10月19日│101年10月8日│├──┴────┼─────────┴─────────┼─────────┤││編號10、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