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發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查覺王清發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1時49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清發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5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3次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其輕忽酒後騎車動輒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之心態,至為顯然。又參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前因酒駕吊銷,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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