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李伊庭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到期後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247,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247,62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向相對人貸款2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每期7,075元按月攤還。抗告人自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已依約繳款13期,共繳金額為91,975元。相對人聲請金額與抗告人認知之債務餘額有異,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金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