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香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香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禮讓其先行,反貿然右轉彎造成兩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