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5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CV000000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辦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97年10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98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有闖越紅燈違規,及在臺北縣○○鄉○○○路往蘆洲方向有超速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各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本件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3紙及照片在卷可佐。惟本件3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而非異議人住所之正確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18號2樓,此有舉發通知單3紙、送達證書
3紙、內政部戶役政電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異議人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自屬可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已如前述,自難期待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此一程序瑕疵情形,於異議人之程序及實體上權利均有相當影響,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處分自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辦理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開立後因未能於違規行為終了日3個月內完成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不得舉發等語,亦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併予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