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美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袁美鳳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Money之帳號、密碼(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筆交易款項抽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袁美鳳之一卡通Money之帳號、密碼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6日19時5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 陳欣儀 佯稱:渠被誤設為經銷商,若未解除會遭扣款云云,使陳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同日23時3分許、23時9分許、23時1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袁美鳳所申辦之上開一卡通Money帳戶中,上開款項轉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鄉民貸
經理」向 鄭雄遠 佯稱:因渠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使用LINE錢包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鄭雄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7時52分,以LINE錢包轉帳3萬元至袁美鳳所申設之一卡通Money帳戶,上開款項轉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儀、鄭雄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轉帳資料4張、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Mone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美鳳交付本案一卡通Money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一卡通Money之帳號、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一卡通Money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欣儀、 鄭遠雄 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一卡通Money之帳號、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陳欣儀、鄭雄遠分別詐得8萬元、3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前引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9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供稱每筆交易抽成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欣儀、鄭雄遠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陳欣儀4萬元、3萬元,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