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告 陳淑完 被告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憶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萬1,962元(見本院106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6萬8,06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乃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被告就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受僱期間),被告公司並於106年5月3日資遣原告。惟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以上,且原告已滿55歲,應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兩造前曾於106年
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僅就資遣部分為調解成立,退休金部分則由原告撤回調解申請。被告公司應不得令原告強制退休,原告得工作至65歲。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4日至115年3月1日之勞工權益損失557萬1,39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止之舊制退休金85萬57
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16年2月底(9年10個月期間)之特休日折現43萬2,026元、10年勞保年資損失
8萬7,960元、每月勞健保費補助款35萬4,000元、新制退休金33萬7,362元、三節獎金(即10年之公司年終獎金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三節獎金)73萬4,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萬8,06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之合意,雙方同意於106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3萬342元、預告工資4萬7,254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萬251元及10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日工資4,611元,共計為12
0萬2,458元,被告公司並已於106年5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亦已交付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撤回對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勞動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兩造既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6年
5月4日以後之薪資、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費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日即系爭受僱期間。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254元。
㈢兩造於106年5月3日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即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同意於106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6年5月3日下午親至被告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㈤被告公司已於106年5月8日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
容,給付120萬2,458元(含資遣費113萬342元、預告工資4萬7,254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萬251元及106年
5月1日至同年5月3日工資4,611元,尚未扣除106年5月份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予原告。
四、經查:㈠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兩造已於106年5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就調解方案達成合意,均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舊制退休金共64
2萬1,962元,為無理由: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06年5月3日終止,是於僱傭關係
終止後,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106年5月4日至115年3月1日止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不得對原告資遣或強制退休,致原告無法工作到65歲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即已主張倘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工作,原告願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既已同意依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謂強制退休或繼續工作至65歲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既互相矛盾,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85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舊制工作年資部分給付退休金云云,惟兩造間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即針對原告系爭受僱期間之所有工作年資進行調解,並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受僱期間之資遣費1,13萬342元、預告工資4萬7,254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萬251元、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日工資4,611元作為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由此可見,原告所保留之舊制年資,原告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以資遣費方式計算,自無再就相同之舊制年資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追加請求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元、三節獎金元共194萬6,098元,均無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6年5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存在,是原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後續106年5月至116年2月間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終止僱傭關係,並調解成立。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且94年7月1日以前舊制工作年資業經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以資遣方式計算資遣費並經被告給付完畢,依法亦無重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萬8,06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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