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相對人

即原告 阮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訂立之愛妮雅化妝品集團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消費地點係聲請人即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景文店,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相對人即原告竟向無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聲請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雖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聲請人為商人,前開合意係依聲請人所出具之定型化契約所作成,其於全臺各地皆有門市,而相對人為自然人,難有與聲請人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且相對人現住居於臺南市,如依合意管轄之約定,前往北部開庭,顯然有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其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其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係於108年11月12日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逛街時,經聲請人銷售人員帶往聲請人景美店門市消費,並訂立系爭契約;嗣又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日在上開景美店門市消費;又依相對人所提出「商品存放約定書」所載,其所購買之商品,亦存放在相對人公司,以供日後護膚服務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發生地、履行地,均在相對人景美店門市,並非在本院轄區。再者,本件並非由聲請人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核與民事訴訟第28條第2項「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同,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則相對人以其現住居於臺南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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