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昱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對劉昱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5月14日迄同年9月25日更多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綜上,受刑人所為係故意犯傷害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1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5月14日迄同年9月25日另多次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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