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景良
選任辯護人張鈞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113年度偵字第3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恒盛 共4次。嗣經警監聽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查知有附表一所示與許恒盛聯繫之情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院卷第11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3至134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7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3至80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0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一卷第103至10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販賣毒品都是賺一點自己吸食的,都是從購毒者的毒品中扣一點起來我自己用等語(警一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年(112年)是跟綽號「 阿偉 」買的,但是已經失去聯絡,近期都是跟綽號「石頭、港口鎮」的男子購買,我都是跟「港口鎮」買半錢的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500元,另外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金額等語(警一卷第7頁),並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薛○鎮為綽號「港口鎮」之人(警一卷第8頁、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上開販賣給許○○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薛○鎮購買?)好像不是,薛○鎮我是近期才有和他購買,都是我自己施用的,今日警查扣到的都是跟薛○鎮買的,莊○韋才是我販賣給許○○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也是莊○韋介紹我才認識許○○等語(偵一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這4次販賣毒品的來源我忘了,好像是莊○韋,還有一個叫薛○鎮,我都有去警局指認他們,至於我這4次販賣毒品的來源是來自他們兩人的哪一個,我忘了等語(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經回覆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薛○鎮於113年12月9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然並未查獲薛○鎮於被告本案最末一次販毒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8月18日之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韋之犯罪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3月6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6500號函及其附件、114年4月16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294600號函可佐(院卷第71至81頁、第127頁)。從而,薛○鎮部分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韋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薛○鎮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亦即薛○鎮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9日、同年8月15日、17日、18日,其行為時間尚在假釋期間,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薛○鎮於113年12月6日之販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8plus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本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0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11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犯罪行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乙○○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後,許○○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5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前
乙○○與許○○以上開門號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7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乙○○與許○○以上開門號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500元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18日16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前
乙○○與許○○以上開門號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500元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不沒收
2
iPhone8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1支
沒收
3
海洛因
4包
不沒收
4
菸彈
1顆
5
電子磅秤
1台
6
吸食器
3組
7
夾鏈袋
1包
8
打火機
1個
9
斜口吸管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