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樹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樹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樹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 王淑惠 所有之住宅,見 李吉雄 之工作車停放於該住宅外,且該住宅之大門未關,即逕行進入欲找尋正於該住宅內進行衛浴水電裝設工程之李吉雄簽收保險單,經王淑惠見狀要求其離開,吳明樹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意,拒不離開且逕自步行至該住宅3樓主臥室之浴室內找尋李吉雄,待李吉雄簽名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樹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在場之人即告訴人之母王 張秀美 、李吉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案發住宅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坦認犯行之意思表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其離開住宅時,不僅未能立即退去,反逕自上樓,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滯留於該住宅之時間長短、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