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健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8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88,372元。(二)待收利息:2元。(三)利息計算:(1)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25
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1,547元(
按契約書第7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按契約書第13條)。(四)貸款手續費:0元。又依契約書第14
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89,921元,及其中88,372元部分自95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陳稱其對
於積欠的款項沒有意見,惟其現在無法清償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僅陳稱其對於積欠的款項沒
有意見,惟其現在無法清償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9
21元,及其中88,372元部分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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