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他字第1號原告 何春蘭 被告 鄭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竹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百分之94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案件審理,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4號案件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第
二、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35萬元,暫免繳納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均為36,397元,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4%,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6,999元(計算式如下:
25,750×94%+36,397+36,397=96,999);而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45元(計算式如下:25,750×6%=1,545),並均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