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
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在原告實際核准動用額度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間屆期
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即依原內容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依第3條
所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金繳金額,利息
則固定按年利率17.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
28日繳款新台幣(下同)6百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本金19,597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訂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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