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借款
利率為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21%,若被告逾期償還,即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帳
款,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計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
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之借據、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