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乙○○○○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桃補字第四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 陳明之 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