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