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王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共60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6%計算,(違約時年息為
4.73%),且約定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73萬4,225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