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異議人 李文廷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2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7月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 林智炳 ,提存原因及事實:臺中市○○區○○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計十一筆土地之98年第貳期暨99年第壹期租金、99年第貳期暨100年第壹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
惟㈠異議人並未擁有上述十一筆土地。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李汝舟 於民國97年1月25日死亡,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爾後上述十一筆土地,由何人繼承尚未定案?異議人僅為繼承人之一,無權利亦無義務收取本件提存款,徒增困擾。綜上理由,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案不服,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為認定。
三、本件提存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將異議人之租金新臺幣682元予以提存,已經提存人於本院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異議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倘若屬實,亦屬關乎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