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芳惠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江重義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32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095元,及其中127,614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69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重義前於92年間簽立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得於600,000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循環動用,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於93年間向原告貸款2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以每月月結帳單方式於原告指定之付款期限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江重義嗣均未依約清償,現金卡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491,327元、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27,614元,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江重義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因江重義於101年9月25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0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即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江重義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1,327元,及自103年12月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614元,及自103年12月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結果、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7年9月28日南院 武家慈 105年度司繼字第3019號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57、85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江重義現金卡積欠原告之本金491,327元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貸款部分積欠原告之本金127,614元及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就江重義積欠原告貸款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5%給付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61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一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促字卷第7、23、27、29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日回溯5年起,亦即103年1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時效尚未完成,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18,941元,及其中491,327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127,614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之本金請求係全部勝訴,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重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