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黃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迄至108年1月分別
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元、6,867元,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34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辯稱:當時在通訊行
找工作,被要求申辦門號,因為斯時尚未成年,所以證件被
押在通訊行,沒有在租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母親也沒有
,當時通訊行要求伊授權其簽署母親的姓名,授權書上有簽
名,其餘都沒有簽,應該是通訊行簽的,完沒有使用過這些
門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提出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大七喜方案同意書、客戶個人資
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
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證件單據黏貼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當時通訊行要求伊授權其簽署母親姓名,授權書上有
簽名,其餘都沒有簽等語,茲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前述主張,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
租用門號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前述文件為證,惟被告(87年
生)於106年7月間尚未成年且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無單獨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能力,亦無授權他人簽署母親
姓名之權利;且參酌被告自承其在證件單據黏貼單同意書內
容部分所載「黃絜」為伊親自簽署(卷75頁上方簽名、卷93
頁上方簽名),比對其餘文件上之簽名,二者筆劃之運勢、
力道、轉折等均互有不同,難認該等文件為被告所簽。復原
告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成立租用門號契約之相關事證,故原
告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租用門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