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智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智前曾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至民國103年6月17日止,仍積欠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6261元、利息39萬5646元。告訴人針對上開債務於103年6月17日經本院發給102年度司執丙字第22765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至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地號116、43、44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4)以50餘萬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敬輝 ,並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智所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