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素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c551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素梅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15條第
1項第5款,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中午經過上開路口,欲由大順路左轉建工路,於綠燈時已走出大順路停止線待轉,然因適逢農曆除夕前,附近大賣場購物車輛眾多,對面直行來車不讓左轉車有機車走,等到號誌轉為紅燈,因前、後、旁邊都是車,故只好在號誌秒差時緊跟前車通過,因而違規,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高雄市○○路與建工交岔路口,因於紅燈亮起後仍駕車通過停止線,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影像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C551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卷附違規影像照片2張所示
,異議人於大順路紅燈起亮2.1秒時,所駕駛上開車輛後輪壓在停止線上,其後仍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前進,至紅燈起亮
3.1秒後已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409800號函暨所附上開照片2張可參。可知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口於紅燈起亮後2.1秒後,車輛尚未完全跨越停止線,參以異議人所辯及其車輛所在位置,其當知當時燈號為紅燈,詎其仍未停等,猶超越停止線而前進並左轉,殆至紅燈起亮後3.1秒,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足認其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縱如異議人所辯,因大順路對向直行車阻擋,致其左轉時無法前進,然異議人於駕車接近停止線時,見對向車輛眾多無法左轉,自應停等於停止線後,避免號誌轉換時擁塞於路口,防礙其他車輛通行。況如異議人所駕輛之車輛在停止線上時,號誌始轉為紅燈,然此時其仍應在該處暫停,乃其仍繼續前進並左轉,因而使車輛通過感應線圈,啟動違規照相,復影響建工路通行車輛之路權,所為自非妥適。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尚無解於其違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