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熊伯卿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告 江俊穎
江進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謝承霖 律師被告 江龍輝
葉清源
尤銘緒 尤王卉 羚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 江順定
江啓明 江永春 江榮和
江啟文 江進茂 江榮智 江益璋 江榮志 江榮昇
江風銘 江生全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金泉 被告 江輕林
蔡坤利
江豐茂 江信噫 公示送達 江仲晏
陳張辯琴 陳慶丞 陳暳陵 陳秀枝 陳慶仕 陳春仁 陳俊欽 陳俊淵 陸陳碧雲 潘陳碧珠 陳正雄 陳正坤 陳正茂
陳江 阿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坤緒 被告 江碧連
林江碧只 江金好 江美寅 張憲雄 常正儒 常維欣 董明祺
董萁勳 張月味 張月嬌 張阿里 陳尚儀 陳信任 陳小惠
陳姍伶 裴宏達 裴浤益
裴姝庭
陳春利 (兼 陳春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文 (兼陳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龔秋貴 龔美鳳 龔秋郎 江張對仔 江貴美 林江貴只 盧豐銘 盧鑫宏 江貴完 江永昌
江桂鶯 許峰銘 許美隊 許傢銓
許家誠 許凱竣 許永裕 許君婷 江秋惠 江秋燕 江琳 江玉子 訴訟代理人 韋純仁 被告 陳慧芳 (即 陳正忠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貞 (即陳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玫 (即陳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芳 (即陳正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春利、陳春文為被告陳春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春雄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被告陳春利、陳春文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陳春利、陳春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訴訟進行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