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民投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民投票法第47條之將領得之公投
票攜出場外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
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民
投票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民投票法第47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