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陳韋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9時2分,在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警員乃於110年10月29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自承其確實有於紅燈時違規迴轉之事實,而僅就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申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嗣於111年1月3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並經查原告駕籍資料,其所持執照類為大型重機而違規時騎乘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而於111年1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仍不服,遂於111年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看到執法人員,並示拒絕停車稽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_090142_MOVI0015.m
ov」)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附件二」),於畫面時間09:03:06至09:03:0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東路2段(往南方向)上,於行經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已有數輛汽機車於停止線後停等,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停止線後待燈號轉綠再繼續行駛,然其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向左迴轉進入中正東路二段對向車道,且於闖越停止線往前進入路口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陸續通行,核其行為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資佐證(被證5)及影像截圖(被證5),且原告於申訴書(被證2)中亦自承當時確有違規左轉之情,綜上堪認原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惟自員警密錄
器影像畫面(附件一「00000000_090142_MOVI0015.mov」畫面時間09:03:07至09:03:11)以觀,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後,便朝中正東路(往北)之內側車道走去,於原告迴轉進入中正東路二段(往北)時,朝原告大喊「欸!停車」並以手勢示意停車,當時原告與員警間距離極近,原告亦有與員警對視,且原告於申訴書中提及:「本人迴轉有人突然衝出來,因閃躲未注意是誰...」等語,均足證當時原告對於員警之攔停行為應有所知悉,然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前述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下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佩戴密錄器錄得之採證影片,其結
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OV10015.mov」,光碟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21/10/2909:01:43」,係員警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街口執勤之採證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開始於09:01:43,天氣良好,畫面顯示之視野亦無任何遮擋,該處為雙向各三線道之道路,中間以水泥護欄為區隔。員警站立於中正東路二段(往北)之最外側車道路旁面向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街之路口,中正東路二段為綠燈,道路車輛雖多,惟車流順暢,雙向車輛正常通行。於時間09:02:44,該處路口之中正東路號誌轉變為紅燈,八勢街方向之車輛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則開始通行,而畫面中亦可見於中正東路(往南方向)則陸續有數輛汽機車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於時間09:03:00至09:03:07,可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出現於中正東路(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而於路口仍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位置,而於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之前方通過,開始跟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過,並於09:
03:07中正東路二段(往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位置開始為迴轉之動作,原站立於路旁之員警亦於09:03:04於原告違規迴轉之時,開始走向外側車道近中間車道位置,準備攔停系爭機車,而於09:03:09系爭機車已完全進入中正東路二段(往北方方向)之中間車道,畫面中雖可見員警與原告中間亦有行人行走中,惟依原告之位置仍可清晰見及斯時站立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員警,而於時間09:03:10,原告通過員警之時,雙方均位於中間車道上,距離非常近,員警並伸出手對原告喊「嘿、停車」,於並可見原告亦望向員警,惟原告並未停車而直接向前駛離。於後續之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係穿著警用反光背心,且警用機車亦停於路旁。嗣員警於09:04:14即騎警用機車離開現場。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
實,且斯時站立於對向車道之員警見原告為違規行為時即前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欲攔查原告,而原告亦轉頭望向攔查之員警,參以斯時員警係身著警用反光背心,且與原告相距甚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實不可能未發覺員警對其所為之攔查行為,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原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所提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即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㈤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未看到執法人員,並非拒絕停車稽查云云
。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阮俊傑 到庭證稱:我在執行守望交整勤務,原告於紅燈迴轉未禮讓行人,我會在當事人迴轉過來時才攔停,是因為顧慮行人正在走行人穿越道,所以我才會在路口安全位置攔停他。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所以穿制服以及反光背心,而且有新北市交通警察的標誌。當時我有攜帶指揮棒,但是我是用另一隻手攔查他,他有回頭看我,我確認他知道我在攔查他,我當時有發出聲音叫他停車,我是很靠近的距離,原告既然可以看到通行中的行人,當然可以看得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迴轉之時,即從路旁走向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中道線之位置,準備攔停原告,而員警當時係身警用反光背心,目標明顯,且站立位置亦於原告機車行向之右前方,與原告之距離甚近,其出手攔停原告時,原告亦轉頭望向員警,而可認原告亦見及員警為攔停之動作,惟原告仍未停車而逕行駛離,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含原告預納裁判費300元,及被告預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