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佑民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被告湯國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