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六「采揚精品店」負責人,明知該商號所營業務僅化妝品、保養品、美容材料之買賣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在上址經營由美容師為顧客進行臉部清潔、保養等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千銀元。詎其拒不遵令停業,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處罰鍰六千銀元。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迨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經營由美容師為顧客進行臉部清潔、保養等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先後科處罰鍰三千銀元、六千銀元,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迨至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商號登記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停止營業及科處罰鍰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原審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商業登記法業已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及商業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均經廢止,並均改採得連續性處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矧本件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以被告擔任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甘美玉工作坊」之負責人,經營由美容師為顧客進行臉部清潔、保養等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偵辦中,認被告該等犯行未經審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判決免訴在案,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秀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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