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5
關係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A05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子A01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姑姑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的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已呈現顯著減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皆須依賴他人,故推定張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7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最近親屬(即手足A02、A03)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姑姑,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