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95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6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案寄存送達以偏概全,斷章取義等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敬請權衡眾多退休公教人員及賴以維生家屬之生計及權益,以維護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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