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文東 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王家心 被告 莊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屬原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原告逕以副董事長李日東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8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