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盈靜
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甲○○及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3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各為4歲、2歲、2歲)、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表示:其雖經濟困難,需要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仍願賠償告訴人丙○○、甲○○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參萬元
丁○○應給付李佩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佩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參萬元
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參萬元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今年2月整理東西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已4年無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提款卡跟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側口袋,提款卡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了,健保卡沒有遺失,上面都沒記載密碼,我111或112年就已經辦理掛失云云。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照片4張
⑴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玉山、合庫帳戶,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冒以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1
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2
甲○○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戊○○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