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秋文(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受刑人並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上訴期間自因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亦未確定。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受刑人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所本云云。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積極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上訴時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於刑事案件之判決送達,應予準用。故刑事判決之送達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時,即屬合法送達被告。
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末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8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受刑人自80年7月8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且其於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其住所亦係上址,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受刑人之戶籍仍設於上址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明住所亦為上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因此,原審判決之送達地址係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地,自堪認定。
2.原審判決既已於109年10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且受刑人於該段期間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陳稱其未收受判決,認無從起算上訴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又因受刑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上訴期間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計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末日為同年11月1日(星期日,為休息日),則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次日即109年11月2日屆滿;檢察官則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
復經審閱原審全案卷宗後,受刑人、檢察官確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足證原審判決應在受刑人、檢察官上訴期間均屆滿之日即109年11月11日確定。
3.是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之內容,以
109年度執字第9981號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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