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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