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欲進入臨時停放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七十五之五十號門口豐華幹二十電線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該自小客車原由 葉建麟 所駕駛停放)內拿取手機時,本應注意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且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由左前車門上車拿取手機,於下車時,又疏未注意讓車輛先行,在未確認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東向西行經該路段,致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踝、右肩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十四幀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偵卷第十一頁)可參。
㈤被害人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劉
榮智骨科診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可稽。
㈥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遵守由右側車門上車之規定,又於下車時在未確認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致乙○○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其向外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撞擊,並致乙○○與丙○○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㈦再者,本件被害人乙○○、丙○○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
告甲○○上開不當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及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甲○○僅願意賠償六千元,雙方對賠償金額不合致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