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楊志忠
王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彭必成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必成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蔡嘉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