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附民原告 王炳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明裕 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明裕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王炳堯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明裕」之住所、居所、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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