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均以擺設攤位販賣魚類蔬果為業,緣南投縣魚池鄉農○於○鄉○○街○○○號新建市場並設置攤位,攤位之分配,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因甲○○標中之攤位,原係乙○○販售魚蔬之位置,但於競標時未能得標,遂請求甲○○讓出部分空間供其擺設,但為甲○○所拒,該攤位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點交予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七時許,乙○○之夫 巫聖發 於將魚疏搬進該攤位時,猶指責甲○○標取會款與其爭奪攤位之不是,雙方因而以激烈之言詞相罵,時在旁之乙○○竟突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耳光,二人進而拉扯,拉扯間乙○○並推倒甲○○,造成甲○○跌倒撞擊後方攤販鐵架,致其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瘀青、右前臂挫傷腫痛、頭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右肩胛部瘀傷(十╳二公分)、左肩膀瘀傷(十╳二公分)左前臂瘀傷(八╳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未獲告訴人同意情況下,佔用告訴人攤位,竟仍採取激烈暴力行動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不輕、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