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宏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過溝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過溝3巷路燈編號10391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行人 周鳳梅 同向在右前方行走,賴信宏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擦撞周鳳梅身體左後方,致周鳳梅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信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協商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鳳梅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德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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