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OOO相對人O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OOO。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O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其於近10年內曾持電風扇、鋁製拖把、鐵製茶壺等物品毆打聲請人2、3次,最近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街000巷00號00樓兩造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把廚房食物收起來,將聲請人之食物砸掉,嗣兩造發生口角,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以後不要吃聲請人買的食物,相對人要吃自己去買,相對人即從廚房走出,作勢毆打聲請人,將上前攔阻之母親OOO推倒後,再以拳頭毆打聲請人之左臉頰。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O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有於113年2月11日毆打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言語挑釁說我吃掉她的東西這樣吵起來,我就動手了等語,顯見相對人曾有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