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6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楊長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6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訂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